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于在军队审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的;
(三)毁损、转移、隐匿违反规定取得资产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失密泄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审计部门,是指军队各级机关编设的审计署(局、处、科)和编有专职审计人员的部门。
第五十六条 军队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和保障性企业经批准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展审计工作,并接受上级单位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审计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7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条例》同时废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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