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审计职责
第十七条 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及其直属单位和下级单位的下列经济活动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经费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二)装备购置、维修、科研和国防科研试制经费以及其他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三)战备物资以及其他军用物资的采购、储备、使用、管理和处置;
(四)社会化保障经费、医疗保障经费、住房资金、军人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军援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预算外经费的收入、分配、支出、缴存管理;
(七)房地产的处置、利用和管理;
(八)有偿服务项目的范围、审批和收支管理。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对战备工程以及其他工程建设计划、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程采购、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工作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审计不得结算报销。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经济责任的领导干部,在领导和管理经济活动中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部门对财务结算机构、装备经费支付机构的财务收支、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事业单位、保障性企业的财务收支和其他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部门还应当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以及上级和本级首长授权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军事经济活动中的特定事项,可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四条 审计部门根据被审计单位的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特殊事项的审计管辖,由解放军审计署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必要时,上级审计部门可以将其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部门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也可以对下级审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审计事项直接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职权
第二十五条 审计部门有权要求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单位,提供与其经济活动有关的规划计划、预算、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二十六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库存现金、有价证券、贵重物品,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有权就涉及审计事项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可以采取复制、拍照、录音、记录、转储、下载等方法,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支持、协助审计部门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存款;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储公款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办理审计事项,对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毁损、转移、隐匿违反规定取得资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和有价证券,需要予以冻结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通知有关职能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已经拨付的款项,但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的正常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审计部门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有权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视情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需要给予处分的,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有关财务收支和其他经济活动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通报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遵守军队的有关规定。
审计结果应当作为上级考评被审计单位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审计部门履行审计职责,可以提请军务、干部、纪律检查、财务、装备经费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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