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一市民取得土地30年的使用权3年后,政府下文将使用权收回,并注销了其《土地使用证》。2月6日,当事人倪某状告银川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在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
2002年,倪某向永宁县政府申请开发位于该县沿山公路西侧国有荒地。当年11月,县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与倪某签订了国有土地开发用地合同,约定由倪某以出让的方式取得这块荒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为30年。随后,银川市政府批复同意永宁县政府将这块地出让给倪某使用。
2003年5月,永宁县政府向倪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3年后的2006年5月,银川市政府向倪某下发了一份题为《关于收回倪某位于永宁县沿山公路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的文件,并注销2003年颁发给倪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倪某对此提出复议。银川市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后,倪某将银川市政府起诉到银川市中级法院。请求法院撤销银川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倪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依法确认2003年颁发给倪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效力。
庭审中倪某称,2002年,他取得这块土地使用权后,支付了相应的出让费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便着手对荒地进行平整、开沟、打井,架设高压线、低压线,先后移栽80万株树苗等一系列开发、利用的投资措施,共计投资60万元。银川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做法,使他遭受损失。
而银川市政府辩称,倪某当年与永宁县国土局签订的合同中第11条约定,倪某对这块地进行农业综合开发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全部完成,不可延期。但倪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成土地的开发利用。有关部门多次向其送达限期开发的通知,但倪某一直未按合同要求开发利用。永宁县国土局还在媒体刊登公告。随后,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9条第6项的规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闲置、荒芜超过法定期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收回方案,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据此,银川市政府作出了收回倪某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对此,倪某及其代理人指出,银川市政府作出收回倪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法律依据,仅仅是《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9条第6项。而该项只说了闲置、荒芜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究竟这个“法定期限”是“什么法律规定了多久的期限”,该条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没有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两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可以无偿收回,但合同的约定,不能成为政府作出一项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对于“法定期限”是多久期限的问题,银川市政府的代理律师称,这要由制定这个条例的机关来解答。而且这个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期限,但并不代表没有法律对此规定期限。
经过近两个小时的审理,法庭宣布,由于案情复杂,此案将择日宣判。(记者王文革、实习生王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