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9月1日电 最新一期的《瞭望》文章援引专家指出,追逃贪官之难缘于中国和许多国家尚未达成司法共识,但同时打击贪官外逃最重要的是从制度上防止腐败的滋生。
文章称,目前,中国众多贪官外逃,遣返困难,已成为国内反腐败的瓶颈。对于中国越来越多的外逃贪官,决不能放松与国际合作遣返打击的力度。同时,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也是必然选择。
上个月因经济犯罪被执行死刑的宋丈艾,虽只是北京一名金融机构的普通业务员,却掌管着1.4亿元的贷款资金。他虚报贷款用途,私刻国家机关部门印章和负责人名章,伪造金融票证,贪污和挪用公款逾1亿元。储槐植说,此类事情频繁发生是因为我们的具体制度、具体管理还很不完善,制度上还存在很多漏洞。在我们内部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共识就难以形成,争取国际合作反腐的难度也就必然加大。
文章指出,目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各国提出了预防和惩治腐败的一些基本要求,其核心在于“预防和惩治”,其中预防又是基础性的,因为腐败问题打不胜打。储槐植说,“几年前我就提出,中国腐败的严重性在于腐败的普遍性”,其重要原因在于社会处于转型期。在计划经济时代,权力没有价格不能寻租;而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对权力的制度约束没有到位,权力很容易进入市场,权钱交易变得容易和普遍。
文章称,基于此,世界各国反腐败都建立在“严打不如严管”的认识上。储槐植说,各方面管理措施到位,让想腐败的人没有机会腐败,或者没有办法将腐败所得转移到国外,这是防止腐败和打击贪官外逃的治本之策。这也是今年初党中央颁布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出发点。
储槐植认为,中国反腐败制度建设首先急需填补立法空白。今年初中国通过《公务员法》,规范公职人员的基本法,对公务员提出9项义务、16项受惩戒的行为的规定,比较具体。但是,还应有许多配套立法需要完善,比如应建立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方便公众对公务员的财产公开查询等。
而在反腐败专门立法方面,中国《反贪污法(草案)》曾前后易稿11次,终未出台。作为补偿,在其后修订《刑法》(1997)时,贪污贿赂罪被单独列为第八章,成为中国反腐败的主要法律依据。而《刑法》关于受贿罪方面有明显漏洞,根据刑法第385条,仅仅对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加以惩罚,变相的权钱交易如感情投资、长线钓鱼等行贿受贿尚没有法律约束。储槐植说,在国外,这些不典型的行贿受贿行为既不是受贿的未遂,也不是受贿预备,而是受贿既遂。在中国还要确认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才归为受贿罪,所以许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贪官都不在刑法的惩罚范围内。
在法律约束的同时,中国对公共权力的规范还需要进一步完善。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主任林维认为,中国对公务人员行为约束的细节还需要改进。如接受馈赠的范围和数额、财产申报的具体程序、公开程序和惩罚措施。尤其是财产申报制度的不完善、不公开、不严肃,使得刑法中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丧失独立存在的价值。像去年落马的北京交通厅厅长毕玉玺,一次给足疗小姐20万元小费,足以构成巨额财产来历不明的嫌疑,发现后即应追查,而在实际中大多不了了之。
林维认为,建立健全对国家权力的运作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有一套完备、有效的监督制度。首要的是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工作人员的录用、考核、晋升、任免等制度,提高人员的整体素质。公务员制度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应当择优录用,通过优升劣汰的体制,公开选拔;一旦发现问题,必须建议一定的制度予以惩戒、罢免。同时将惩戒体系和公务人员的奖励、工资福利、离退休制度等进行挂钩,系统考虑,争取能够吸引、挽留优秀人才进行国家管理,同时又加大其违法违纪成本,使其不敢以身试法。
文章说,同时,在腐败行为的打击上,不应当单纯地强调反腐的打击强度,例如判了多少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更应当着重强调反腐的日常性、及时性和准确性,任何腐败行为都会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应当尽可能使每一个腐败行为或者实施腐败行为的人员在其发展初期都得到遏制,并且提高腐败行为受惩罚的高概率性,整体提高腐败行为的成本。
文章还指出,此外,对腐败现象的监督重点还应放在舆论监督上。林维强调,坚持不懈地向民众表明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度,改变目前潜移默化的腐败文化的影响,曝光在日常公共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为群众对这些行为进行举报提供便捷的途径,允许并且鼓励媒体对公权行使的方方面面进行自由报道,对日常反腐败很有必要。(杨柳)